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判决书()粤行初号原告:张波,男,年8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立山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B2CX4。法定代表人:高培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宫培光、王娟,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山市人民*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栋,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张波不服被告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中山市人民*府(以下简称市*府)投诉举报行*决定及行*复议决定,于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市*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波,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宫培光、王娟,被告市*府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市场监管局于年1月19日对原告张波的投诉作出中市监执三投决[]第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张波,其对中山市中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港口美景大药房(以下简称中智港口美景大药房)销售的“莲子”、“菊花”涉嫌为假劣药的投诉受理,对中山市正德香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莲子”、“菊花”涉嫌为假劣药的投诉不予受理。张波不服,向市*府申请行*复议。该府于同年5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号《行*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决定。原告张波诉称,其于年1月8日邮寄两份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投诉中智港口美景大药房及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在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不符合《中华药典》规定的莲子及菊花。并提交了产品购买票据及实物图片等信息。市市场监管局于年1月19日作出涉案受理决定,对中智港口美景大药房销售的“莲子”、“菊花”涉嫌为假劣药的投诉受理,对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莲子”、“菊花”涉嫌为假劣药的投诉不予受理。张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机关查处,对行*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复议的,具有行*复议申请人资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质,其认为没有异议。其次,涉案受理决定中对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但未说明法律依据,应由人民法院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改正的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市市场监管局属于对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经营假劣药行为的监管主体。即使市市场监管局没有职权,也应依法移送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最后,市*府于年3月9日受理行*复议,至同年5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故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中市监执三投决[]第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第二段中不予受理投诉举报并判令其重做;2.撤销市*府作出的中府行复[]号《行*复议决定书》;3.判令市市场监管局、市*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市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年1月10日,收到张波的《举报投诉信》后进行审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张波,告知其关于中智港口美景大药房的投诉予以受理。而对于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的投诉,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查处药品生产环节的违法行为应属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作为市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具有处理权限。二、张波对上述受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市*府申请行*复议,该府于年5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号《行*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综上,市市场监管局对于张波的举报投诉,已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分别作出受理与不予受理决定,并将有处理权限的机关告知张波,已经履行法定义务。张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府辩称,市*府认为,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波举报的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涉嫌生产莲子”、“菊花”假劣药,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张波不服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受理决定,于年3月7日向市*府提出行*复议申请,该府于同年3月9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通知市市场监管局进行答复。经审查,市*府于同年5月6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于同年5月10日送达张波。综上,市*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1月10日,原告张波通过邮件向被告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举报投诉信及材料,反映中智港口美景大药房销售的莲子”、“菊花”涉嫌为假劣药、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莲子”、“菊花”涉嫌为假劣药的投诉。同年1月19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中市监执三投决[]第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张波,其对中智港口美景大药房销售的“莲子”、“菊花”涉嫌为假劣药的投诉受理,对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莲子”、“菊花”涉嫌为假劣药的投诉,因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药品生产环节的违法行为,其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法不予受理。该受理决定书于同年1月21日送达张波,其不服涉案受理决定,于同年3月9日向市*府提出复议申请,该府受理后,同日将提出行*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市市场监管局,要求其提交答复。市*府在查明事实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号行*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受理决定。该复议决定于同年5月10日、6月2日送达张波、市市场监管局。张波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投诉举报受理及行*复议决定纠纷。本案中,张波对市市场监管局、市*府作出涉案受理决定以及复议决定的职权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对药品生产环节的违法行为,市市场监管局有无管辖权以及是否应予受理。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承担药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等工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案中,张波向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正德香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莲子”、“菊花”涉嫌为假劣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药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等工作。市市场监管局针对张波的举报内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并作出涉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波提出,即使市市场监管局不受理其举报内容,应该予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机关处理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市市场监管局对张波的举报投诉有无作移送处理,不影响涉案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故对该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复议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复议决定,经批准的可延长30日。本案中,市*府于年3月9日受理张波的行*复议申请。该府经复议,于同年5月6日作出行*复议决定,并于同年5月9日将文书送达张波。该行*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护。综上所述,原告张波要求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中市监执三投决[]第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第二段中不予受理投诉举报并判令其重做和撤销市*府作出的中府行复[]号《行*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倩衡李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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